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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徐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认识时间短,了解少,仓促结婚。婚后经历了好长的磨合时间后觉得可以共同生活,才生育子女。但自从婚生子上小学后,被告的心思九不在家里了,事业心强的她,整天早出晚归,未尽做母亲的职责,几乎将孩子一手交给保姆,被告也很少陪原告,未尽人妻义务,两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直至破裂。为了挽救婚姻和家庭,双方在儿子十周岁生日前后就家庭观念、感情问题和经济问题等恳谈过一次,发现双方人生观、事业观、家庭观完全不同,因考虑到孩子,所以在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情形下达成协议,维持夫妻关系,互不干涉各自生活,经济独立。被告的姐弟和亲属都知晓此事。2014年5月,原告在媒体上看到被告失联后,主动联系被告也联系不上。之后三个月内,原告不定期打电话给被告,都无人接听。被告失联的消息,让儿子倍受打击,在学校里遭人非议,严重影响其学业和身心健康。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户口本,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4年8月1日,被告徐某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而被温州市公安局发布悬赏通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生子十周岁后表面维持夫妻关系,实际分开生活且分居达两年以上,也未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1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