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在漳浦县旧镇镇狮头村海边因洗海瓜子之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随手拿起旁边的一根木棍击打黄某乙的右手手掌,致黄某乙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经漳浦县公安局旧镇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被害人黄某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黄某乙发生纠纷时,手持木棍击打黄某乙的右手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