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硕馨与赵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赵硕馨,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满族,宁夏银川市人,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沈涛、刘雪娥,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红,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赵硕馨与被告赵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赵硕馨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硕馨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刘雪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1周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补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23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84元(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262天,年利率6%),共计62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补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23日前偿还。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照片)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宁夏银行账号内转账6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与欠条相印证。被告赵卫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可其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赵卫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6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补欠条,今欠赵硕馨现金陆万元整(60000),约定九月二十三日还款。此表达是本人真实意愿。欠款人:赵卫红。2014.9.18,1819516****”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的欠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照片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而根据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故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3起算。被告赵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硕馨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23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硕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赵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