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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903号原告吴萌。委托代理人高宏梅(原告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职员。原告吴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吴立新驾驶车牌号为津D×××××小轿车途经河东区富民路富园公寓附近,由于观察不周,撞上骑电动车的邢莉,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邢莉受伤。诊断为:右肘后伤口感染,指骨骨折,颈椎挫伤,左额部皮下血肿,多处擦伤,高血压,脑震荡,双膝、颈部、头面部肿胀。事发后,当事人吴立新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管部门认定吴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交通费316.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6000元,后经交管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邢莉人民币22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为津D×××××向被告投保,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已赔付三者方金额;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4、医药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三者医药费、交通费损失;5、工资收入证明,证明三者方及护理人误工损失赔付金额。被告辩称,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护理费是收入证明,伤者的伤势没有医嘱,不需要护理。医药费同意赔付,营养费不同意赔付,医院医嘱上没有需要营养费赔付的,可以给住院伙食赔付,一天50元。可以给付住院期间每天25元营养费,误工费我们不同意赔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交通费用共计6次,往返12次应该,我们可以按挂号条时间给付12次交通费费用。不同意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护理费是收入证明,不能做横蛮单位扣了这个人钱,伤者的伤势没有医嘱,不需要护理,医药费同意赔付,营养费不同意赔付,医院医嘱上没有需要营养费赔付的,可以给住院伙食赔付,一天50元,我们可以给付住院期间每天25元营养费,误工费我们不同意赔付,当事人系60岁没有工作,没有实际产生误工费用,因为住院护理费可以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给付78.2元,住院时间为12天。交通费用共计6次,往返12次应该,我们可以按挂号条时间给付12次交通费费用。被告方电动车没给定损,我们无法赔付,同意按照市场二手车价格赔付700元。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D×××××号大众牌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2013年11月28日11时40分,案外人吴立新驾驶保险车辆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路富园公寓前时,其车前部与邢莉驾驶电动自行车右前侧接触,造成邢莉倒地受伤,保险车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以第B00049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方驾驶员吴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导致三者邢莉受伤,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23日住院,共计住院13天。2014年1月24日,在交管部门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吴赔偿邢莉前期治疗费(凭票)、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凭票)共计22000元。吴车损以4S店定损价格为准(凭票)”。原告方向邢莉(三者方)赔付22000元,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第138545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记载。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导致原告为三者支付医疗费12484.26元,并导致三者财产(电动车)损坏,原告方共赔偿邢莉前期治疗费(凭票)、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凭票)等共计22000元。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2484.26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者住院13天,该费用为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尽管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未有相关诊疗意见,但根据三者伤情,依据常理应加强营养,以有助于病情的治疗和身体的康复,该费用为325元(25元/天×13天),对此被告同意赔付;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三者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8.24元/天。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无证据显示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3天计算护理期限,该费用为1017.12元(78.24元/天×13天);5、误工费,因误工需要根据三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三者工资流水,但提供三者雇主的证言证明三者月收入3000元、误工时间为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三者1个月的误工期限系属合理,且原告已向三者方实际赔付,故认定误工费为3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三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方提交了相关出租车票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16.90元一项予以支持;7、三者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方虽主张就此财产损失向三者方赔付25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其赔付此金额的合理性,被告对此同意赔付700元,故本院据此认定三者方财产损失为7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025元、营养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17.1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16.90元,三者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共计1503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吴萌保险金15034.02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代理审判员  李铁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