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龙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翔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43号原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73782-3。法定代表人吴昌后,总经理。委��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翔,男,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龙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代买;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年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10000���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等共计11500元,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将渝BD18**号车挂靠在原告(甲方)处自行从事营运,车辆挂靠期间,乙方必须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500元;乙方逾期不缴纳服务费、保险费等,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每天伍拾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收回挂靠车辆,并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完全,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了2014年6月之前的服务费,从2014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截至2014年8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服务费1500元(500元/月×3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渝BD18**号车《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及支付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翔于2013年4月27日就渝BD18**号车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龙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元。三、被告龙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龙翔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