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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严某某。辩护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PXX**的金杯面包车,从崇明县新河镇出发驶至城桥镇,在宝岛路乔松路路口和宝岛路翠竹路路口的中央隔离带内,盗得被害单位上海帝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的红花榉木1棵、造型黄杨树1棵及小铁树2棵。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4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二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曹辉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光盘,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能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对二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