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车云鹏与黄永祥、蔡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云鹏,黄永祥,蔡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52号原告车云鹏,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永祥,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玉珠,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车云鹏与被告黄永祥、蔡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祥、蔡玉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车云鹏诉称,被告黄永祥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并以现金方式按月支付,但未具体约定还款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4月1日以转账方式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均按约定定期支付利息,但2014年1月份,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减少利息的支付,仅支付利息5000元,之后又开始拖延支付利息,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但被告始终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黄永祥、蔡玉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祥、蔡玉珠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车云鹏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条凭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永祥、蔡玉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黄永祥签名捺印,可以证明被告黄永祥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黄永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车云鹏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全部利息及2014年1月份的部分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黄永祥与被告蔡玉珠于1990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永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车云鹏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黄永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永祥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黄永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被告黄永祥仅支付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全部利息及2014年1月份的部分利息50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月份未支付的利息,诉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永祥、蔡玉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玉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永祥、蔡玉珠、吴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祥、蔡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云鹏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黄永祥、蔡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