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福建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香樟大道45、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787351-6。法定代表人李秋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茂辉。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536850-5。法定代表人胡泽平,职务董事长。原告福建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工贸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林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竹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林竹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恒工贸公司诉称,被告永林竹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的机电设备配件、五金材料配件由原告提供。2013年期间,被告采购员毛德裕与史爱勤到原告处采购货物,采购后单次结算或数次采购后一次性。结算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出具六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货款46331.87元。被告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到永安市国家税务局获得抵扣税,但一直未支付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拖欠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31.8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2843.8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逾期欠款利息2843.85元,并继续按年利率6.138%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永林竹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恒工贸公司与被告永林竹业公司存在机电调备配件、五金材料配件等生意往来。被告指派采购员到原告处进行采购后将货物提走,由被告的采购员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若单笔交易金额较大,则原、被告双方当次结清货款;若交易金额不大,则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易后结算付款。被告均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开设的帐户转帐存入货款。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合计货款121572.87元,原告共向被告出具六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75241元,尚欠46331.87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拖欠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发货清单、未收款发货单明细、发票交接登记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永恒工贸公司与被告永林竹业公司之间存在机电调备配件、五金材料配件等生意往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46331.87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货款,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则应当在被告收到货物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6331.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拖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138%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过高,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5.6%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594.6元(46331.87元×5.6%=2594.6元),并继续按该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永林竹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林竹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永恒工贸公司货款46331.87元。二、被告永林竹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永恒工贸公司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594.6元,并继续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上述款项合计48926.47元,被告永林竹业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永恒工贸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永林竹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