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魏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党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魏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党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党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后还想和党某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本院调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党某要求与黄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