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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柏亭与吕聪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亭,吕聪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柏亭。委托代理人梁昌绪,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聪利。委托代理人张跃、蔡燕,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亭诉被告吕聪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柏亭诉称,2013年7月8日晚8时许,她与被告吕聪利因跳广场舞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吕聪利将她打伤。现要求被告吕聪利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80.6元。被告吕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晚8时许,原告柏亭在东石榴村村委会的广场上跳广场舞。被告吕聪利到场后阻止原告柏亭跳舞,并将原告柏亭的录音机关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柏亭受伤。当晚,原告柏亭被送到西安市长安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脑震荡待查,柏亭花费医疗费616.9元。次日,原告柏亭又到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291.7元。庭审中,原告柏亭坚持认为自己无责任,要求被告负全责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吕聪利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打架事件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聪利与原告柏亭因跳广场舞一事发生打架,在打架中致原告柏亭受伤,对给原告柏亭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吕聪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柏亭参与打架也有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吕聪利的赔偿责任。根据打架的经过,对柏亭的损伤应由柏亭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吕聪利承担70%的责任。原告柏亭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908.6元,以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30元,共计420元;3、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20元,共计28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柏亭的伤情,误工期限认定为2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地劳动用工的实际工资水平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共计168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柏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期限认定为14天,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地护工实际工资水平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共认定为11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柏亭看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柏亭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为8608.6元。对该8608.6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吕聪利应赔偿其中的6026.02元,其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柏亭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柏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聪利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柏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6.02元。二、原告柏亭的其余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柏亭要求被告吕聪利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柏亭已预交,由原告柏亭承担65元,被告吕聪利承担95元并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柏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