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程一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程一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代表人刘显峰。委托代理人曾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一峰,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程一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红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35。根据法律规定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1513.75元(截至2014年8月9日,透支款本金22800元、利息4196.06元、滞纳金4309.0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10.6元),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一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尊尚白金”信用卡。被告在递交给原告的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均规定:信用卡是原告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并可以在境内外使用,以人民币或者美元结算的信用卡及对其进行的展期或更换的新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持卡人选择分期付款,根据分期期数,按约定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还对发生纠纷后的法律文书的送达等进行了约定。嗣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2013年9月24日起,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22800元、利息4194.06元、滞纳金4309.0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10.6元,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8713.75元。以上事实,有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资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透支款本金22800元、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8713.75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一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228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截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8713.75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为294元,由被告程一峰负担(被告程一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程一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9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余红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