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民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鲁如意、王文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如意,王文夫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如意,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代理人:沈冬青,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夫,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上诉人鲁如意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夫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4月12日,鲁如意作为甲方,王文夫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于1993年建成在北暑村8社的三楼三底楼房加二间平房产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伍万捌仟元整。124.8㎡土地使用权同时属乙方。二、甲方保证乙方水田使用权1.8亩。三、……”。此后,王文夫来嘉善至受让房屋内居住至今,并对鲁如意的承包土地开始耕种。1998年10月30日,鲁如意与原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编号为0121129的《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鲁如意户内共3人,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承包土地1.41亩,其中口粮田1.8亩。同年12月1日鲁如意取得“浙农包(善)字第0121129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该权证显示:承包土地面积为1.41亩,地址为魏塘镇北暑村8组,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王文夫系浙江省新昌县东茗乡后金山村的村民。另查明,原所涉区域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现为嘉善县魏塘街道南北暑村。鲁如意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承诺将1.8亩的农田使用权给王文夫使用,但未转让,后多次要求王文夫归还农田,但王文夫均不同意,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文夫返还鲁如意承包的1.8亩农田。王文夫在原审中答辩称:土地确实是鲁如意的,从1998年开始给王文夫种,一直都很好的,到2008年大队集体承包,村里给其他人承包去了,后来给的补偿款,村里只给王文夫一半,再后来钱都被鲁如意拿走了,这个地当初是保证王文夫使用的,王文夫只有这点田,没有其他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鲁如意出卖住房并自愿流转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同时约定土地使用权属王文夫,该使用权的约定完全依附于地上房屋买卖,不同于单纯的土地转包。且双方对今后房屋及土地使用费的负担都作了约定,王文夫并没有侵犯鲁如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协议书》,鲁如意承包期内土地已交由王文夫管理使用,在双方的协议被撤销或解除前,鲁如意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驳回鲁如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鲁如意负担。判决宣告后,鲁如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鲁如意所有,双方间因欠缺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流转”行为并未生效。首先,本案协议书实际上是房屋转让协议,并非土地流转协议,双方未就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任何正式的书面协议,也未在发包方处备案,这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次,《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原则。然本案双方间让与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无偿行为,签订协议时不是以流转为目的,故协议中只是简单的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流转价格和时间等,也未询问本村其他农户是否愿意接受流转,王文夫取得土地使用权完全是基于购房而鲁如意好意转让使用权所致。2、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未作约定,王文夫使用土地也未支付任何对价,鲁如意有权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第一,鲁如意将本案土地使用权交由王文夫使用的约定在协议中是独立的条款,该条款生效、履行与否并不影响整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协议中也未明确使用期限,故鲁如意要求返还土地无需以前述协议解除或撤销为前提。第二,协议中约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王文夫“详见土地使用证”,并不是约定将整个承包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都让与王文夫,只是明确交付的农田系合法承包而来,同时表明承包起始时间。第三,鲁如意在签订协议交付土地使用权后并未改变其与村集体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现状,承包经营权始终在鲁如意处,故2008年村集体统一承包农田时系鲁如意签字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王文夫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土地由其一直耕种至今,鲁如意不讲诚信,其不同意返还土地,要继续耕种下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除房屋买卖外,还约定鲁如意“保证”王文夫水田使用权1.8亩,“政府规定的使用费”由王文夫负担,故从合同的内容看,《协议书》并非单纯的房屋转让协议,即协议中有关房屋转让的内容与土地使用的内容构成了协议的整体,两者具有关联性,故鲁如意认为王文夫系无偿使用的意见不能成立。况且,王文夫使用涉案土地需缴纳相应税费,在入住后也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至今。因此,根据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鲁如意自愿出卖房屋并流转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协议是在1998年4月签订,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公布实施,故不能要求双方按照该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签订流转协议,况且案涉土地的流转内容已涵盖在整体的协议中。故而王文夫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非无权占有,在双方的协议被撤销或解除前,鲁如意要求返还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鲁如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鲁如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代理审判员 倪 勤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