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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关于庄明芝、成贻会、成贻新、成贻熙一审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立字第1号起诉人庄明芝,女,生于1922年12月7日。起诉人成贻会,女,生于1951年12月16日。起诉人成贻新,女,生于1954年5月14日。起诉人成贻熙,男,生于1957年10月23日。起诉人庄明芝、成贻会、成贻新、成贻熙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交来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均系成鹏翅(已故)的法定继承人,成鹏翅合法拥有位于原广汉县西康路43号营业房屋5间共计121.3平米,自上世纪50年代起由被起诉人广汉市(县)人民政府占有使用后一直未返还。被起诉人称该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私房改造,已归国家所有。但被起诉人未按照非住宅用房改造起点为30平米的政策规定执行,应当予以纠正并将房屋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起诉人返还营业用房5间共计121.3平米;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述的房屋纠纷是因上世纪五十年代社会主义私房改造而产生,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庄明芝、成贻会、成贻新、成贻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全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