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4年7月29日被告行政处罚拘留十日,8月5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由大亚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亚湾区澳头“合生小区”的保安员单间宿舍里(澳头衙前村28号三楼),多次容留欧阳某等人吸食毒品。此外,缴获被告人OPSSON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讯客户清单;证人郭某、欧阳某、唐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唐某某、欧阳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OPSSON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