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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壶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鲍某某、左某某、杨某某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鲍某某,左某某,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牛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左某某,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左某某、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鲍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所在的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村公开张贴告示欲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大红掌凹约25亩果园地对外承包,经过原告报名后于2014年4月30日与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大红掌凹25亩果园地,承包期为二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对所有土地进行开发:雇佣旋耕机对该地进行旋耕,购置了四吨多化肥施于该地,投资达三万余元。当原告全部准备现成计划种植时,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到原告承包地内种植谷物。后原告要求村委处理,三被告对村委的制止也置之不理。由于三被告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使原告的生产计划和发展规划不能实施,导致经济损失1万余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承包地的原状;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委关于大洪掌机动地对外承包的决议复印件一份;(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三)、侯庆忠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鲍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种的是我的地,是村委前任干部让我种的,我的地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今年春天我种下玉米后原告把玉米幼苗用旋耕机都旋耕了,我又种上谷子,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大红掌地原是一片荒地,因村委欠我的钱,2005年就把大红掌地中的5亩分给我耕种,今年我在我耕种的土地上种了玉米,后原告用旋耕机把我的地旋了。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因村委欠我的钱,就将大红掌的地分给我耕种。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牛青林与三被告均系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村民。大红(洪)掌机动地属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集体所有,大红(洪)掌地原是果园,后来成为荒地,经村委前任干部口头同意,三被告均在大红(洪)掌地种有亩数不等的地。2014年春节前壶关县西河南村委在本村张贴公告将村民在大红(洪)掌地耕种土地收回,后经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支村两委、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协商,作出了关于大红(洪)掌机动地对外承包的决议,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就有关具体事项达成了协议。后原告对其承包的大红(洪)掌地进行经营时,三被告也在该地种植了玉米等作物,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牛青林按照合法程序通过与壶关县五龙山乡西河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大红(洪)掌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被告在该地种植玉米等作物,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三被告称其在大红(洪)掌地耕种土地是经村委同意的且已经种了近十年,但并未提供其合法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取得大红(洪)掌地的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证据不足,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停止侵害原告牛青林所承包大红(洪)掌地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牛青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牛青林承担50元,被告鲍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