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区文亮诉何友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区文亮,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冬亮,是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被告:何友能,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原告区文亮诉被告何友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文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友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文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借款期间为朋友关系,自2012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每笔借款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区文亮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被告身份证1份;3、《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各四份。被告何友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区文亮与被告何友能是朋友关系,被告何友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7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0月29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2014年1月4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2014年1月5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上述借款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何友能于借款当日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均出具有一份《借款收据》,证明其已经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但每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友能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分四次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合共70000元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每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友能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友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没有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提出异议,可确认其拖欠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于支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每笔款项均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何友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友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区文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74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共2560元,由被告区文亮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筱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