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佟静涛,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强迫订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因被告性情暴躁,三天两头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左手四指裂伤、双眉间骨骨折、遍体青一块紫一块)。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前五月十五,生育长女王某己,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庚。多年以来,原告一直忍受被告殴打过日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己、儿子王某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放弃家庭财产、存款、债权。无债务。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于1995年农历8月份订婚,××××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1997年9月份举办结婚仪式,二人相处两年多的时间,相互了解充分,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更增加了二人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一开始在家抚养孩子,后来孩子大了,也随被告一起在秦皇岛打工,二人感情非常和睦。被告没有打骂原告的行为。2013年因被告有病住院及后期医疗,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借了大量外债,导致家庭贫困,原告因此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二人矛盾有所增加,导致了此次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后会好好打工干活,希望法院给被告一个与原告和好的机会,调解或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7日,证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张某系原、被告在秦皇岛租房时的房东,张某称原被告在其家租房居住时,二人夫妻感情一直挺好,没有见到、听到被告打原告。(2)证人王某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证人王某丙没有见过被告打原告。2013年4月份,被告跟王某丙借了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3)证人王某丁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就是偶尔拌嘴。2013年4月26日,被告生病住院,跟王某丁借了4000元,用于住院治疗及生活开支。原告帮王某丙卖花生油大概1000元也没有给王某丁。”(4)2014年12月29日,证人任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任某系范某的妻子。用以证明被告从任某(范某)手里借了10000元。(5)2014年12月29日,证人王某戊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王某戊手里借款10000元。(6)被告的住院病案一份。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张某是我的房东,但她出这份证明是想我和被告和好,打架的事实是存在的。对证据(2)、(3),原、被告不与两位证人生活在一起,两位证人一个住在昌黎,一个住在石门寨,原、被告打架不可能跟两个证人说。原告没有向两个证人借过钱,即使钱打到卡里,卡不在原告手,原告也不知道。王某丁确实让原告帮卖过花生油,卖了400元原告都已经给了被告,其他油都是让被告的朋友卖的,多少钱原告不知道。对证据(4),当时原告跟任某(范某)借的是8000元,不是10000元钱。对证据(5),在原、被告生活期间,跟王某戊借过500元,不是10000元。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8月订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前5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己,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智嫁。现原告以婚后原、被告一直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年之后登记结婚,婚前已有充分的了解并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达18年之久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已有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状况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努力工作,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尽管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离婚事由不予认定。同时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能相互体谅,维系家庭和睦。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其他实体部分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