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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勇军与毛菊芬、马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毛菊芬,马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陈勇军。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毛菊芬。被告:马彩利。原告陈勇军与被告毛菊芬、马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菊芬、马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勇军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由被告毛菊芬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同时被告马彩利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毛菊芬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毛菊芬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马彩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勇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彩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菊芬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毛菊芬由被告马彩利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毛菊芬、马彩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毛菊芬、马彩利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军与被告毛菊芬、马彩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彩利自愿为被告毛菊芬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马彩利应对借款的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菊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勇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马彩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毛菊芬负担,被告马彩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