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3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结伙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9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某驾驶1辆黑色女士摩托车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某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蒋某某1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30元的白色“五羊本田”女士摩托车,得手后被盗摩托车已被销赃。2、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驾驶1辆暗红色女士摩托车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某宾馆后门,盗得被害人邹某某1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90元的黑色“豪爵”女士摩托车,得手后被盗摩托车已被销赃。3、2014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驾驶1辆暗红色女士摩托车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某酒店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某动手撬开车锁,被告人胡某某望风,共同盗得被害人李某某1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70元的白色“双枪”女士摩托车,得手后被盗摩托车已被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雨价认证(2014)第31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盗车辆购物单据,视频资料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的《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工具暗红色摩托车的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长劳教(2013)字42-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劳教(2011)字1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8月2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47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39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