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农民。被执行人覃某某,教师,现羁押于罗城县看守所。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罗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3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覃文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借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负担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720元,执行费6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覃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覃某某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可供执行,其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大城村大城万亩林场柴虎山绿化点中第7小班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需待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后再予以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