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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桥支行与安徽省怀远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桥支行,安徽省怀远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政府对面。负责人徐廷红,行长。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会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瑞,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怀远县兴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00000元的制冷机等设备。二、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