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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8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广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广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8953号原告北京东方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徐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涛,北京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友,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东方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广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友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方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为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号鸿安国际商务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的业主,2001年5月9日正式入住。同日,被告签署《入住通知书》、《接受楼宇通知书》等相关入住文件。自被告入住至今,原告始终依法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0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各项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22232.46元(其中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8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8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本市朝内大街×号鸿安国际商务大厦×号房屋。2001年5月9日,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2000年11月,原告与鸿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开发商委托,对上述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8元。2005年7月,原告与北京鸿安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3.8元。2006年9月,原告与北京鸿安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3.8元。2008年12月,原告与北京鸿安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3.8元。2010年12月,原告与北京鸿安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3.8元。2013年11月,原告与北京鸿安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继续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3.8元。现被告未交纳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另查,经相关测绘机关测绘,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242.4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签收单》,测绘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在涉诉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原告受开发商委托,对小区提供服务。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取得包括被告购买房屋在内的商厦物业管理权,此行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是该大厦全体业主的代表,其与原告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效力���于该大厦全体业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当指出,自2005年1月1日起,物业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3.8元,原告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计收2005年1月至7月的物业费,显示不妥,本院将对此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八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69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