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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康志立诉被告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立,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康志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委托代理人:冯永刚被告:刘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志立诉被告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志立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冯永刚,被告刘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立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芳驾驶豫KF9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在许昌市南关大街与同向行驶正在等红绿灯的原告驾驶的豫KH5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F9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819.17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7478.64元,误工费16412.9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元,车损费551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13638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芳辩称:豫KF90**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杨麦囤,我是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我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户口性质。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许昌市交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总清单、许昌市交通医院、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43819.17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50元。6、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5510元,花去评估费500元,产生修理费551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8、护理人员卫彩茹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康泽东的情况。10、交强险保单。证明豫KF9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F90**号车辆所有人为杨麦囤,刘芳系驾驶人员。被告刘芳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5、7、8、9、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对以上十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费用过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的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芳驾驶豫KF9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南关大街,与同向行驶正在等红绿灯的原告驾驶的豫KH52**号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康志立的伤情经诊断为:颈椎损伤(第4、5颈椎滑脱);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颈部活动受限(功能丧失19.6%)。经鉴定,其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50元。原告在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41164.17元,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550元,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2105元,出院后在河南大学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250元,共计43819.1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3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原告的车损费为551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被抚养人康泽东(系原告之子),2004年1月18日出生,生活费可按10年计算。康泽东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豫KF90**号车辆所有人为杨麦囤,刘芳系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F90**号车辆驾驶人刘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H52**号车辆驾驶人康志立不负责任。因豫KF9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康志立的医疗费43819.17元,营养费2820元(30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护理费7479.05元(29041元÷365天×94天),原告主张7478.64元,按其主张,误工费9388.8元(22398.03元÷365天×153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康泽东生活费7411元[(14821.98元×10年×10%)÷2],原告主张5928.79元,按其主张,车损费551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129311.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459.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39459.17元,由被告刘芳赔偿原告。原告的车损费55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510元,由被告刘芳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892.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95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刘芳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84892.3元(10000元+2000元+72892.29元)。被告刘芳共赔偿原告44419.17元(39459.17元+3510元+145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康志立84892.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芳赔偿原告康志立44419.17元;三、驳回原告康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刘芳负担2869元,原告康志立负担15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