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周庆塔与余允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塔,余允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周庆塔,男,1968年4月9日出生。被告余允火,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周庆塔与被告余允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独任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和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塔和被告余允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塔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192000元,合计人民币99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76000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余允火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利息给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30000元,同月23日,原告通过弟弟周庆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对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弟弟周庆生银行账户向林长水转账96075元,同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和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100000元和2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单三份、本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庆塔与被告余允火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允火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通过现金分别向被告支付6000元和392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金额以实际转账金额认定786075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转账的100000元和2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债务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款项1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6075元及其利息52936.5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72936.5元,扣除已偿还的120000元),合计人民币839011.5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允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周庆塔借款786075元及其利息52936.5元,合计人民币839011.5元;并向原告周庆塔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庆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原告周庆塔负担2093元,被告余允火负担11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祯代理审判员 陈夏瑛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