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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腊月经父母包办结婚,1998年6月2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农历2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毒打原告。特别是自去年开始,被告打骂原告更是频繁。2013年春天,被告曾将原告打的全身青紫并锁在家中,原告趁上厕所机会逃脱,自此不敢回家,在外打工度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陈某甲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提出如下意见:一、原告XXXX,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二、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保留向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6日(农历腊月初八)按照当地习俗结婚,同年6月2日补领了《结婚证》,1999年4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六合区某某中学某某年级学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自幼残疾,2009年9月7日领取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叁级。2013年4月5日被告因怀疑原告XXXX,双方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婚生子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居无定所,没有工作,身体残疾,而被告有固定工作,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亦表示保留将来主张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并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其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