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晓与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862号原告陈晓。委托代理人秦文灵,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传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与被告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灵、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销售员、销售部副经理。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月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提成工资加各项补贴构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受国家及海南省房地产调控政策的严重影响,被告经营的业务出现严重困难,被告进行裁减人员,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6日原告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才批准原告离职。2013年1-4月份原告的工资共计29803.54元。原告未领取提成工资22911元,被告安排在2013年5-7月份,每月分别支付7637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工资及未付提成工资共计52714.5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604.51元。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2013年1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问题,被告承认欠发原告这几个月的工资29803.54元,但是原告曾预支工资24000元,所以扣除这预支的部分,被告欠发的工资是5803.5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是不存在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填写了辞职申请表,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条件,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补偿的义务。三、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应聘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原告为证明入职时间,提交了一份《海口销售部裁减人员补偿金》表格,该表格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工作年限为13.5年。原告为证明离职原因,提交了一份《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离职原因”栏有原告书写的“按公司要求离职”;“财务意见”栏有财务人员记载“账上有个人借款16000元,应付工资52714.14元,按冲抵后的余款支付”;“行政意见”栏有工作人员记载“社保、住房公积金分别于2012年12月停缴、2013年1月停缴”、“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后离职”;“公司领导批示”栏有汤小平作出“同意”的意见,批准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截止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没有异议。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7620元、7620.80元、7472.30元、7472.30元、7292.60元、4534.99元、7409.30元、7622.60元、7440.70元、7083.59元、7654.85元、7624.4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未发放2013年1至4月的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加提成如超过8000元时,超过部分将分摊到下一个月发放。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以借款方式预支工资共六笔24000元。原告主张因受国家及海南省房地产调控政策的严重影响,被告经营的业务出现严重困难,被告进行裁减人员,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抗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沟通,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的。因本案纠纷,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工资及未付提成工资共计52714.54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7855元。该委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17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5803.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海口销售部裁减人员补偿金、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借款单、业务回单(凭证)、证人证言、琼劳人仲裁字(2014)17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海口销售部裁减人员补偿金》表格记载原告入职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截止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9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26日。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及提成工资问题。《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财务人员作出了应付原告工资为52714.54元的意见,且公司领导也予以同意,故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52714.54元。鉴于原告已向被告预支工资共24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28714.54元(52714.54元-24000元=28714.54元)。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出离职,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237元(7620元+7620.80元+7472.30元+7472.30元+7292.60元+4534.99元+7409.30元+7622.60元+7440.70元+7083.59元+7654.85元+7624.40元÷12=723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为97699.50元(7237元×13.5个月=97699.5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超出97699.50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晓与被告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1999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晓支付工资及提成工资共计28714.54元;三、限被告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晓支付经济补偿金97699.50元;四、驳回原告陈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华地珠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业审 判 员 贺静芳代理审判员 周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