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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刑减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赵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0246号罪犯赵武,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翁尚林、翁涛、翁强、翁飞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62.8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4日经本院减刑一年,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华山监狱提出罪犯赵武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改造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17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考核获积极17个。本院认为,罪犯赵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强审判员  别周玲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