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钟久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久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久发,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无业,家住江西省瑞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久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久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钟久发与同案人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曾某人民币7500元[其中晋江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钟久发现金人民币6080元(未随案移送),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227.66元、被害人曾某人民币852.34元,其余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原审被告人钟久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久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久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钟久发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久发撤回上诉。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希进审 判 员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