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进华与杜志正、金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华,杜志正,金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936号原告:陈进华。委托代理人:卢秀忠(特别授权)。被告:杜志正。被告:金国良。原告陈进华与被告杜志正、金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杜志正下落不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进华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进华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杜志正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金国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志正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31日止为120万元);2、被告金国良对上述本息承担担保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杜志正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金国良提供担保,且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国强账户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杜志正、金国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志正、金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杜志正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进华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金国良提供担保。2014年1月2日,原告陈进华通过案外人张国强账户交付了借款款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杜志正向原告陈进华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国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志正、金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陈进华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国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志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杜志正负担,被告金国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旭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