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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江某甲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江某甲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陈某甲(另案处理)处非法购得14桶硫酸及1桶盐酸用于电泳加工,同年10月9日被鹿城区环保局查获。经检测,被查获的尚未用完的12桶硫酸及1桶盐酸,共计重498.05kg。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鹿城区公安分局藤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陆某、江某乙、杨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抽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查扣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江某甲违法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法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法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