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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保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陆俊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马保林,陆俊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林。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俊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上诉人马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俊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陆俊光驾驶苏L×××××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园路路口时,与马保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保林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陆俊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保林于2013年12月29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7967.7元(其中陆俊光垫付7510元)。医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4年7月22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保林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马保林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马保林的车辆经评估确认1000元。陆俊光驾驶的苏L×××××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保林事故发生前在扬中从事小吃店的经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保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马保林从外地来扬中从事小吃店的经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该观点属免责条款,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尽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也不能证实受害人花费的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的用药,因此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马保林伤残不构成10级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马保林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967.7元(其中陆俊光垫付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100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42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马保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65.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马保林8465.7元。马保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07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马保林76076元。马保林的车损、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合计127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马保林。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马保林7830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陆俊光75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马保林在司法鉴定中虚构事实、伪装,鉴定意见有失公允;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保林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马保林伤残鉴定意见偏高,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替代性医疗方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