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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钢城、郭小琴与宁夏国平油脂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城,郭小琴,宁夏国平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王钢城,男,1974年1月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升,男,1956年4月生于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贺兰县,特别授权。原告:郭小琴,女,1976年5月生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升,男,1956年4月生于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贺兰县,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国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峡口镇闫渠村,组织机构代码75080890-6。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鑫,男,1988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国平油脂有限公司经理,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钢城、郭小琴与被告宁夏国平油脂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钢城、郭小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王钢城、郭小琴负担4900元,退回原告王钢城、郭小琴4900元。审 判 长  范永华审 判 员  马锦国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