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建三江管局前进农场七队佳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40公里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撞伤,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车辆一般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因生前头面部、胸部及双下肢与钝性物体作用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R×××××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建三江管局前进农场七队佳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40公里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张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车辆一般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在事故现场标明位置,驾驶肇事车辆将张某送往医院并委托高某电话报警。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因生前头面部、胸部及双下肢与钝性物体作用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将伤者张某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高某的证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