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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一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高鑫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高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复字第3号被告人高鑫,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大洼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冰,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鑫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英、刘某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盘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英、刘某辉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因同居关系产生矛盾引发,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鑫与王方(被害人,女,殁年41岁),在共同租住的双台子区的出租屋内,因琐事发��争吵,高鑫勒住王方的脖子,致王方因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高鑫用车牌号为辽LR31**的银灰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将王方的尸体运到盘山县吴家镇附近的堤坝,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王方的头颅砍下,将王方的尸体和头颅分别掩埋。2014年3月14日,盘锦市公安局在大洼县清水镇将高鑫抓获。被告人高鑫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王某成、王某平、杨某、王某、杨某双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高鑫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同居关系产生矛盾引发,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审法院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鑫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同居关系产生矛盾引发,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对被告人高鑫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