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立杰与陈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杰,陈永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陈立杰,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陈永磊,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陈立杰与被告陈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杰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从我手借款5660元(有欠条为证),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答应给付,却至今分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永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现款伍仟陆佰陆拾元整¥5600,欠款人:陈永磊2012、11月21日”被告陈永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证据有被告陈永磊的签字,能够证实其欠款5660元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永磊从事水电装修,原告陈立杰销售水暖配件,二人惯常交易习惯为被告陈永磊先从原告陈立杰处拿水暖配件,完工后被告陈永磊给原告陈立杰结清当次货款。2011年被告陈永磊从原告陈立杰处拿走5660元水暖件后货款一直未结清。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陈永磊于2012年1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先拿货后付清货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永磊拿走价值5660元的水暖件后,货款一直未结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杰货款5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艳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