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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86被告人林平权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平权,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3年3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7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平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平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林平权先后两次在本市城区将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和陶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平权在本市城区车站路比一比超市后的“星星理发店”将100元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2014年6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林平权在本市城区淮昌旅社203房将100元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林平权因吸食毒品被责令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林平权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平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陈述信、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平权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平权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平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