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科锋,陕西省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科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急于分村里征地款,双方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常为琐事殴打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其不关心,原告怀孕后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10月18日做引产手术。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陪嫁物归她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但辩称:他与原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相恋数月,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他亦未殴打过原告,且原告怀孕期间一直由其及其家人照顾,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怀孕,但因孩子缺氧于2014年10月18日做引产手术,后双方矛盾爆发,原告遂于2014年11月中旬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调取原告王某某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阿房宫信用分社对私存折帐户分户帐表,显示存款余额为4284.01元。原告称有20000元的共同财产并提供16000元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储蓄存单一份,被告辩称16000元系其婚前财产并悉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称有十万元左右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仍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未央信用联社阿房宫信用分社对私存折帐户分户帐表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扶持,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原告以家庭暴力等为由请求判令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分居两月有余,原告要求离婚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