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简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道昌申请宣��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道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特字第31号申请人李道昌,退休人员。申请人李道昌申请宣告李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8号内1号。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之子。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李强是我儿子,其因患精神疾病需长期用药、住院维持,生活不能自理,需家人照料。故申请宣告李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强系申请人李道昌之次子。李强于1996年10月结婚,2000年5月3日婚生一女李姝颖。2006年7月离婚,婚生女随前妻生活,李强未再婚。2003年1月其母亲去世。被申请人于2000年患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7月3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李强颁发了精神残疾证。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人李道昌的申请,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李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强患“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客观的表达自己的主观意愿及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法定监护人行使。现申请人李道昌申请本院宣告被申���人李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不仅有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证,还有其所在居委会、邻居出具的证明为证,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道昌为李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玉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