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余胜与东莞兴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胜,东莞兴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余胜,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8452。委托代理人任寒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东莞兴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68380。法定代表人郭南埔。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珍川。原告余胜诉被告东莞兴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胜的委托代理人任寒梅和被告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胜诉称,原告余胜于2004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兴利公司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担任喷油部清洁工作,工作中经常接触油漆、白电油、天那水、开油水、慢干水、快干水、废油漆、废布条等有害有毒物质,但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工作场所及工作接触物有危险性。后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时被告未为原告作健康检查。原告后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东莞君之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8月感觉身体不适入院检查,被诊断为急性髓细胞白血病。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接触有害有毒物质,故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为此原告需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因此向东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庭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利公司辩称,被告兴利公司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原告诉称的职务及工作期间经常接触油漆等有害物质不予确认。按法律法规规定,人事资料只需保留两年,被告兴利公司一般保留三年。因原告离职至今已有9年,被告兴利公司没有保留相关的劳动人事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胜于2004年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在被告东莞兴利公司工作,被告兴利公司依法与原告余胜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余胜于2014年12月8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原告余胜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8日以原告余胜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4)189号不受理通知书。原告余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称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外,无法提供其他有关原告的人事资料予以佐证。原告称其在被告兴利公司处任喷油部清洁工,负责打扫卫生等杂务,被告兴利公司则称因时间过长无法核实原告的职务,但称清洁工负责简单的打扫卫生,并非专业喷油清理工作,且喷油部的清洁工也有专门的劳动防护措施,工作环境符合国家标准。以上事实,有不受理通知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职业病诊断有关处理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余胜主张在2004年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与被告兴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为证,被告兴利公司亦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上述期间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余胜与被告东莞兴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兴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