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执行字第2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与厦门金铭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华威达贸易有限公司、陈中央、陈和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厦门金铭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华威达贸易有限公司,陈中央,陈和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2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吕岭路61-63号。负责人林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郁榛、林薰,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金铭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镇高殿村殿前社1号厂房四楼。法定代表人陈中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华威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9号8I。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被执行人陈中央,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陈和真,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与被执行人厦门金铭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华威达贸易有限公司、陈中央、陈和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湖民初字第5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恢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湖民初字第5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张艺杰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福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