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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汪彩云诉被告朱晓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邓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月xx日上午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山大道、海秀路由东向北通行时,与汪爱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在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2,806.6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变更医疗费为2122.60元、护理费为2199元,合计诉讼请求为12,456.60元。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其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大小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伤后需要休息120天、营养和护理各30天。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垫付医疗费1579.40元,合计5579.4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单位企业信息、���单、轮椅和拐杖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为3702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即6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199元计算3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2199元。误工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工资发放清单,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企业信息在时间上亦存在矛盾,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没有禁止退休人员继续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从形式上看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原告辩解认为企业在工商正式登记之前已开始营业的意见,符合目前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鉴于原告单位亦出具了相关误工证明,故其请求按每月2000元计���4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8000元。残疾用具费,鉴于原告伤势较轻,使用轮椅并不合理,但拐杖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凭据确定16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1000元。停车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5,661元,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由第二被告赔付。代理费,本院酌定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579.4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5079.4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0,58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0,581.6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5079.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