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法执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洁与何建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洁,何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市法执字第1263号申请执行人:陈洁,女,汉族。被执行人:何建光,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陈洁与被执行人何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750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117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180元均由被执行人何建光负担。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审 判 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