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等五人寻衅滋事罪、林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林某甲,叶某乙,范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绰号“老建”,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矮别”,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乙,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原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现于2014年12月6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原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现于2014年12月6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猴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于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1月7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叶某乙、范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某甲、林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2014年1月3日22时许,被害人叶某戊、高某乙等人在顺昌县帝豪王朝娱乐会所555包厢唱歌,叶某戊因不满会所的服务,到吧台要求更换包厢小姐。被告人叶某甲见叶某戊闹事,上前制止,二人发生互殴。叶某戊回到555包厢后,将被打之事告知高某乙等人,后叶某戊等人到吧台要求查看监控录像并要求交出与叶某戊互殴之人。此时叶某戊等人看到在会所门口的被告人叶某甲与谢某志,被告人叶某甲挥手示意叶某戊等人出来,后被告人叶某甲、谢某志与叶某戊、高某乙、高某甲在会所门口互殴。被告人林某甲、叶某乙、范某、吴某见状参与殴打叶某戊、高某乙、高某甲。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持刀将叶某戊捅成轻微伤,将高某乙捅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乙、范某、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赔偿给叶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叶某乙、范某、吴某共同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包含已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当即付清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及被害人叶某戊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日22时许,其和叶某戊、高某甲在顺昌县帝豪王朝娱乐会所与人互殴,在互殴中被捅伤的事实。(2)证人叶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22时许,其与高某乙等人在顺昌县帝豪王朝娱乐会所555包厢唱歌,后到吧台要求更换包厢小姐发生争执被打。其回到555包厢后又与高某乙等人,到吧台要求查看监控录像并要求交出殴打之人,此时其正好看到在会所门口殴打其的人,遂与高某乙、高某甲冲到会所门口与对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其与高某乙被捅伤的事实。(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22时许,其与叶某戊、高某乙等人在顺昌县帝豪王朝娱乐会所555包厢唱歌,叶某戊讲被打,遂与叶某戊、高某乙等人到吧台要求查看监控录像并要求交出殴打之人,此时叶某戊看到在会所门口殴打其的人,遂与叶某戊、高某乙冲到会所门口与对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叶某戊与高某乙被捅伤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叶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22时许,他们在顺昌县帝豪王朝娱乐会所555包厢唱歌,叶某戊讲被打,遂与叶某戊、高某乙等人到吧台要求查看监控录像,后他们又返回包厢,不久,就看见高某乙肚子被捅伤,叶某戊有受伤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是顺昌县帝豪王朝娱乐会所员工,2014年1月3日22时许,有客人在顺昌县帝豪王朝娱乐会所吧台闹事,后又冲到门口与几个男子打架,后看见一个男子肚子有受伤流血;经张某甲辨认,叶某戊就是在吧台闹事的人的事实。(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22时许,有一个穿红色外套的男子到吧台闹事,“老建”来劝,双方发生争执,“老建”用手掐住这人脖子并推到吧台墙角;经其辨认叶某甲、谢某志、林某甲就是参与打架的人的事实。(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甲、林某甲在顺昌县帝豪王朝娱乐会所帮助维持秩序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叶某甲、谢某志、叶某乙、吴某、范某就是参与打架的人;经被告人吴某辨认,叶某甲、林某甲、谢某志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人;经被告人叶某乙的辨认,林某甲、叶某甲、谢某志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人的事实。(9)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乙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叶某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乙、范某、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叶某乙、范某、吴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2)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叶某乙、吴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3)(2008)顺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2012)顺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11)顺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有前科犯罪且系累犯的事实。(14)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叶某乙、范某、吴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当即付清,被害人高某乙、叶某戊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15)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16)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叶某乙、范某、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二、非法拘禁2014年2月9日21时许,钟某欲教训罗某,遂纠集被告人林某甲与李某、林某丙等人驾驶闽A×××××、闽H×××××两辆汽车从顺昌县大干镇窜至邵武市吴家塘镇上村天步岭3号罗某家,因罗某不在家,钟某遂使用电棍电击蒋某,并强行将其从家中带至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闽A×××××汽车内,在钟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林某甲驾驶该车至邵武市卫闽镇往谢坊村路边,钟某逼蒋某跪在路边的水坑边,用剪刀剪蒋某的头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继续驾驶该车帮助钟某将蒋某带至卫闽镇谢坊村,钟某继续殴打蒋某,并将蒋某抛至国道旁。经鉴定,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21时许,有一伙人窜到其家中,殴打并强行将其带到一辆汽车上,到了卫闽镇路边,逼其跪在路边的水坑边,并用剪刀剪其头发,后又将其带至卫闽镇谢坊村国道旁,继续殴打其,并将其抛至国道旁的事实。(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21时许,其纠集李某及一个外号叫“矮别”的人一起开车到邵武市吴家塘将一个妇女从家中拉出来并带到卫闽镇谢坊,叫这妇女跪在地上还剪头发;经其辨认,林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将蒋某非法拘禁的人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21时许,其与钟某等人一起开车到邵武市吴家塘将一个妇女从家中拉出来并带到卫闽镇谢坊,钟某叫这妇女跪在地上还剪头发,并殴打这个妇女的事实。(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9日21时许,钟某纠集其驾驶闽A×××××、闽H×××××两辆汽车从顺昌县大干镇窜至邵武市吴家塘镇一户人家,钟某殴打一个妇女并将这名妇女强行带离;经其辨认,林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将蒋某非法拘禁的人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21时30分许,一名妇女到其家中,说被人绑架,向其求助的事实。(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21时许,有人到其家中问罗某家住哪里,第二天知道蒋某被人抓走的事实。(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蒋某的丈夫,2014年2月9日23时许,其接到派出所电话,赶到派出所后才知道其妻子蒋某被人带走并被殴打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钟某、李某就是与其一起将蒋某带走的人的事实。(9)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2)(2011)顺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有前科犯罪且系累犯的事实。(13)邵武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叶某乙、范某、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以殴打、侮辱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某甲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甲、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乙、范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寻衅滋事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叶某甲、林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林某甲及其原审被告人叶某乙、范某、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林某甲还以殴打、侮辱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林某甲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叶某甲、林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叶某甲、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原审被告人叶某乙、范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也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对本案寻衅滋事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者,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叶某甲、林某甲均以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此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已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再支持;另二上诉人还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均按照量刑规化范原则处刑,且审判程序合法,亦无不当,故此诉称无理,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辉审判员 叶仲铭审判员 刘新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危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