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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义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51977********,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空山乡七星村2社,农民。2014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4年8月6日被四川省通江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2014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31日凌晨,本县尧头镇耀显村苇园沟煤矿发生一起生产事故,造成工人张万国某某当场死亡。事后,被告人杨义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周光荣某某(在逃),裴学成某某(已判刑)、张剑忠某甲(已判刑)虚构死者身份、冒充死者家属,骗取该煤矿赔偿金520000元。被告人杨义某分得赃款10000元,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充死者家属骗取赔偿金,数额特别巨大(5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杨义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左右,犯罪嫌疑人周光荣某某(打工期间周光荣某某化名“周俊某”,现在逃)与被害人张万国某某来到澄城县尧头镇苇园沟煤矿打工。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杨义某与罪犯裴学成某某、犯罪嫌疑人周光荣某某、被害人张万国某某(打工期间化名“周光荣某某”)在井下作业时,罪犯裴学成某某驾驶的矿车脱档,将被害人张万国某某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义某、犯罪嫌疑人周光荣某某与罪犯裴学成某某、张剑忠某甲预谋让犯罪嫌疑人周光荣某某冒充被害人张万国某某(即假“周光荣某某”)的兄弟“周俊某”、张剑忠某甲冒充被害人张万国某某的姐夫,与矿方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达成协议后,矿方代表先给付犯罪嫌疑人周光荣某某现金5万元,并于2011年4月4日矿方向户名为张剑忠某甲,账号为:621098799000161461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存入47万元,同年4月6日支取。事后罪犯张剑忠某甲从犯罪嫌疑人周光荣某某处分得赃款1万元,罪犯裴学成某某分得1万元,被告人杨义某分得赃款1万元,所得赃款被告人杨义某已全部挥霍。被告人杨义某到案后,其家属退还赃款1万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网追逃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2011年4月21日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张万国某某的叔父张昌荣某乙报警称,其侄子张万国某某在澄城县尧头镇耀显村苇园沟煤矿打工时发生事故死亡,后周光荣某某、杨义某、裴学成某某等人虚构死者身份并假冒死者家属,从苇园沟煤矿骗取赔偿金,请求出警,后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杨义某上网追逃,2014年8月6日犯罪嫌疑人杨义某被四川省通江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2、证人裴学成某某证言证明:裴学成某某通过杨义某认识周光荣某某、周俊某二人,后四人一起到澄城县苇园沟煤矿上班,3月底的一天晚上,四人在上班时,裴学成某某开车发生脱档,并将“周光荣某某”碰死,“周俊某”就爬在“周光荣某某”身上哭,杨义某就将事情告知了矿上,后杨义某联系了张剑忠某甲,在西安,杨义某给裴学成某某说其实死的人不是“周光荣某某”,“周俊某”才是真正的周光荣某某,真正的周光荣某某和死者之间也不是兄弟关系,现在出事了,他们准备让周光荣某某冒充死者的家属从矿上骗赔偿金,后来杨义某和张剑忠某甲又商量让张剑忠某甲冒充死者的姐夫和周光荣某某一起同矿上谈判,同时叮咛裴学成某某不要将事情讲出去,也不要回矿上,等事情成功了,会给裴学成某某好处费,裴学成某某知道是诈骗行为,但见有利可图,就表示了同意。第二天,张剑忠某甲去矿上说事,裴学成某某和杨义某回了老家,过了几天,张剑忠某甲给了裴学成某某1万元好处费,都是50元的票面,当时周光荣某某也在场的事实;3、证人张剑忠某甲证言证明:张剑忠某甲与周光荣某某系朋友关系,与杨义某系兄弟关系,2011年4月份左右,周光荣某某给张剑忠某甲打电话,让张剑忠某甲到西安帮忙。在西安见到裴学成某某和杨义某。裴学成某某和杨义某告诉张剑忠某甲,周光荣某某在矿上登记的名字叫周俊某,周俊某登记的名字叫周光荣某某,现在“周光荣某某”死了,让其冒充死者“周光荣某某”的姐夫,与煤矿代表商议赔偿的事情,并与矿上签订了赔偿协议。在汉中市城固县矿方先给了周光荣某某5万元的现金,后因周光荣某某未带身份证,用张剑忠某甲的身份证在城固县一个邮政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0987990001614617的储蓄卡,矿方代表又给卡里汇入50万左右的现金,后周光荣某某付给张剑忠某甲1万元,都是50元票面的事实;4、证人李佳民某某证言证明:张万国某某是其姑表弟兄,小时候有羊癫疯,有一次发病撞伤了头部,精神有点问题,爱傻笑。其朋友杨述现某某和张万国某某在一块打工,杨述现某某说矿上发生了事故,怀疑是张万国某某,让李佳民某某给张万国某某发一张照片,李佳民某某便将张万国某某的照片发给了杨述现某某,杨述现某某确认死者就是张万国某某,并告知李佳民某某说周光荣某某以“周俊某”的名义某和矿上说事,还有一个张剑忠某甲的四川人冒充张万国某某的姐夫,并从矿上领走了赔偿金的事实;5、证人杨述现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中旬,杨述现某某到澄城县尧头镇苇园沟煤矿上班,同年3月,张万国某某、周光荣某某、裴学成某某、杨义某四人也到该矿上班,当时周光荣某某报的名字叫“周俊某”,张万国某某报的名字叫“周光荣某某”,二人自称兄弟。3月31日凌晨张万国某某在井下意外死亡,杨述现某某听带班的杨茂林某丙说周光荣某某以张万国某某兄弟的身份,另外再联系了一个自称是张万国某某亲戚的人和矿上说赔偿金的事情,并且领走了赔偿金,事后杨述现某某将此事告知了李佳民某某,李佳民某某问张万国某某家人,张万国某某家人根本不知道张万国某某出事了,然后李佳民某某用手机给张万国某某发了一张照片,杨述现某某确认就是死者后,张万国某某的家人便来陕西报案的事实;6、证人夏宏银某某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春节开始承包经营苇园沟煤矿。2011年3月31日凌晨五点,井下带班的班长说井下死人了,死者叫周光荣某某,事故是因周光荣某某所在工作面上的三轮车脱档后刹车失灵造成的。又听带班班长说周光荣某某的弟弟也在这里,夏宏银某某看了户口本,确认周俊某与死者是兄弟关系后,与周俊某等开车将尸体拉到铜川火化。后夏宏银某某与周俊某、张剑忠某甲(自称是周光荣某某的姐夫)商谈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商定赔偿55万元。在城固县夏宏银某某通过邮政银行用张剑忠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夏宏银某某给这张卡上存了55万元,再给了他们5万元现金的事实;7、证人陈鹏某证言证明:陈鹏某与裴学成某某系熟人,2011年3月23日左右,陈鹏某到苇园沟煤矿上班,后裴学成某某让陈鹏某帮忙联系工作,陈鹏某便将裴学成某某等4人介绍到杨茂林某丙的班上上班,只知道井下发生事故,其他事情不清楚的事实;8、证人杨茂林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杨茂林某丙到苇园沟煤矿上班,做带班班长。同年3月31日凌晨3点多杨义某给杨茂林某丙说他们工作面的车翻了。杨茂林某丙过去后看到裴学成某某躺着地上,腿面受伤,周光荣某某躺着不远处,头部下面一大滩血。杨茂林某丙让工人将尸体运上地面,给工头夏宏银某某讲了事情经过,夏宏银某某开车拉着周俊某和尸体走了。周光荣某某、周俊某、裴学成某某、杨义某四人都是自报的姓名,周俊某与周光荣某某自称兄弟的事实;9、证人张昌禹某某证言证明:张万国某某是其二儿子。2011年正月21日,张万国某某与周光荣某某等一起外出打工后,就再没有回来的事实;10、证人周俊某证言证明:周俊某是周光荣某某的弟弟。周光荣某某在2011年春节出门打工后,就再也没有回来,也无法联系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陈鹏某辨认张万国某某即“周光荣某某”或“周俊某”以及辨认裴学成某某、杨义某,张剑忠某甲辨认裴学成某某的事实;12、赔偿协议证明:2011年4月3日“周俊某”、“张剑忠某甲”与矿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矿方赔偿死者“周光荣某某”55万元了解此事的事实;13、收条证明:2011年4月3日“周俊某”向矿方出具“今收到交通事故周光荣某某死亡赔偿金60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张剑忠某甲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的事实;14、铜川市火化场火化申请表证明:“周光荣某某”尸体在2011年4月3日被火化的事实;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号明细证明:户名张剑忠某甲、账号为:6210987990001614617的账号于2011年4月4日一次性汇入470000元,并于4月6日一次性将该470000元取走的事实;16、户籍证明:杨义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5197712206712,家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空山乡七星村2社,农民;17、办案说明证明: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多方查找未能获得主要犯罪嫌疑人周光荣某某的免冠照片,无法进行网上追逃的事实;18、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裴学成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罪犯张剑忠某甲因犯诈骗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充死者家属骗取赔偿款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孟班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斌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