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喜威与彭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威,彭湃,张远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刘喜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林泽中,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湃,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远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宁,男,法律工作者,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福润家园*单元***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刘喜威诉被告彭湃、张远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威的委托代理人林泽中,被告张远辉,被告彭湃、张远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威诉称:2012年8月6日15时30分许,彭湃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学院门前,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刘喜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喜威受伤。刘喜威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喜威右股骨中1/3粉碎性骨折、右颧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外伤、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右足第2、3趾骨骨折,共住院66天。受伤后刘喜威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551.24元。此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彭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喜威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1个月,刘喜威是奥阔铁艺铝塑门窗装饰的技术工人,刘喜威的月工资是5500元,误工费是60500元。护理费是参照2013年度的商业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平均工资是每年49320元,除以12个月除以21.75天,每天护理人员工资应当是188.96元。护理时间96天,护理费18140元。住院期间是66天,需要二次治疗30天,共计96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是9600元。交通费是按照一天3元标准,66天合计200元。鉴定费1000元是在交警队鉴定的,包括车辆痕迹鉴定及伤情的评定。因为张远辉是肇事车车主,所以将张远辉列为被告。故刘喜威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刘喜威医疗费37866.24元,误工费60500元、护理费1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扣除彭湃预支的15000元医疗费,以上共计为120306.24元。2、判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本次鉴定费3310元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彭湃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鉴定费应刘喜威和被告按责承担。被告张远辉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彭湃借用张远辉的车,彭湃有驾驶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张远辉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70%。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出部分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70%。误工费因刘喜威系农村户口,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赔付,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如有票据,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标准进行赔付,如没有票据,不予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喜威、彭湃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刘喜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喜威与彭湃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分配。证据二、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刘喜威伤情及实际住院66天的事实。证据三、刘喜威受伤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共20张,其中13张是正规票据,7张不是正规票据),拟证明中医院住院期间33350.65元,门诊花费3892.59元,共计37243.24元。在中医骨科诊所治疗花费及药店买药花费共计602元,一共总计37866.24元。证据四、奥阔铁艺铝塑门窗装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喜威每月工资5500元,从2012年8月6日因受伤请假一直未上班,至今未给付工资。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两张,一个是呼兰区公安分局法鉴所出具的500元,一个是哈尔滨驾友鉴定所出具的500元,拟证明刘喜威受伤后在交警部门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六、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拟证明鉴定意见及费用。证据七、保险单,拟证明肇事时张远辉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彭湃、张远辉对刘喜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有正式发票的无异议,没有正式发票的都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应该按行业标准。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刘喜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有正式发票的无异议,没有正式发票的都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具有完税证明。彭湃举示证据情况如下: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喜威、张远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彭湃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张远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喜威举示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及彭湃举示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正规票据予以采信,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5时30分许,彭湃借用张远辉所有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学院门前,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刘喜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喜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彭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喜威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后,刘喜威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喜威右股骨中1/3粉碎性骨折、右颧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外伤、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右足第2、3趾骨骨折,共住院66天。刘喜威支付门诊医疗费3052.59元、住院33350.65元,共计医疗费36403.24元。彭湃预支给刘喜威150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鉴定车辆痕迹及伤情,刘喜威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是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2971.83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200元。在诉讼中,刘喜威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喜威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2、3趾骨折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2、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刘喜威支付鉴定费3310元。本院认为:彭湃驾驶车辆与刘喜威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彭湃主要责任、刘喜威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刘喜威住院66天、误工时间11个月、护理时间96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鉴定费431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刘喜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一、医疗费:经核算,刘喜威在中医院治疗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6403.24元,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确定,本院予以确认;非正规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无医嘱,对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刘喜威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每月5500元工资的请求,不予采纳。刘喜威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喜威是农民,在举证期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按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应支持误工费21810.25元(23793÷12×11)。三、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6天,刘喜威主张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3152元(49320÷12÷30×96)。四、交通费:刘喜威虽未提交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3元给付,刘喜威要求交通费200元比较合理。五、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是9600元(100×9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喜威因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喜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即45162.25元,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彭湃、刘喜威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70%、30%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即44003.2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30802.27元、由刘喜威自负13200.97元。鉴定费4310元,由彭湃、刘喜威分别按70%、30%承担,彭湃负责向刘喜威赔偿3017元。刘喜威未举证证实张远辉存在过错,要求张远辉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威33179.25元(45162.25元减去彭湃已垫付的1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彭湃垫付款1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威3080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彭湃赔偿原告刘喜威3017元(彭湃已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刘喜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彭湃承担1400元,由原告刘喜威承担1307元。刘喜威已预交,彭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喜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迎丽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