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袁乔与刘鲲、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乔,刘鲲,张岩,刘新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袁乔,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鲲,无业。被告张岩,无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新贤,徐州燃气公司炼焦气化厂退休工人。原告袁乔与被告刘鲲、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刘新贤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鲲、被告刘鲲及张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庆功、第三人刘新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乔诉称,被告刘鲲与被告张岩是夫妻关系。2011年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刘鲲的父亲刘某,刘某称其女儿(被告刘鲲)需借款,借款的手续费按4%给付,利息按每月3%给付。后被告刘鲲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收到款后给了原告4%的手续费2000元,并于2011后3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分8次每次均按3%计算并支付利息12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刘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收款后先付给原告4%手续费2800元,又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分6次每次均按3%计算并支付了利息126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刘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汇款时被告刘鲲让原告扣除手续费12000元,实际汇288000元,被告刘鲲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分两次每次按3%计算并支付了利息18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刘鲲向原原告借款230000元,在汇款时被告刘鲲让原告扣除4%手续费9200元,实际汇款220800元,被告刘鲲于2011年10月28日按3%计算并支付给原告利息6900元。2011年11月以来,被告刘鲲仅于2012年4月22日还息50000元,本金650000元及其余的利息未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6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鲲、张岩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款项的借款人是江苏乾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以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刘鲲的父亲刘某是乾宇集团的联系人,2011年初原告得知向乾宇集团投资能够得到高息回报,遂通过他人介绍通过刘某向乾宇集团投资,投资的方式为原告将款汇给刘某,刘某汇总后再汇至乾宇集团董事长陈评,乾宇集团将借据打印好邮寄给刘某,刘某再分发给投资户,原告的借据则由介绍人代为转交。在原告通过刘某向乾宇集团汇款的环节,由于刘某信用卡损坏,借用被告刘鲲的银行卡接收原告的汇款并向乾宇集团汇款,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2、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投入乾宇集团。在原告汇款后,款项分别通过刘鲲卡、刘某卡转入乾宇集团陈评账户。另外原告实际向乾宇集团投资金额为62.88万元,预收利息不应计算本金。3、原告已经收到乾宇集团出具的借据,也收到乾宇集团支付的利息。原告投资四次,四次乾宇集团出具的借据刘某均交付给吴某甲,吴某甲通过杨某甲交付了第一次、第二次的借据,第三次、第四次的借据通过吴某甲的女儿交给原告。4、原告自认是乾宇集团的投资户。2012年8月1日,原告等徐州乾宇集团徐州投资户在江苏乾宇集团及下属工厂考察时,原告袁乔自认“我们是江苏乾宇集团投资户”,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与乾宇集团存在投资借贷的法律关系,具有典型的自认法律特征。5、原告因乾宇集团不能偿还本息,曾经多次参与上访,足以证实欠款主体是乾宇集团。6、两被告与原告出借的款项更无任何关系。原告以汇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明确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合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向原告借款的既不是刘鲲夫妻也不是刘某,而是江苏乾宇公司,原因是1、第三人是乾宇集团的联系人,早在2011年原告得知向乾宇集团投资能够得到高息的回报,通过电业局幼儿园退休教师杨某甲及徐州一中吴某甲的介绍,然后通过第三人向乾宇集团投资,在投资之前,原告到吴老师家,问情况,吴老师也讲南京很好,发展的也很好,但投资是有风险的,原告的投资方式先将投资款汇给第三人,第三人汇总后将款项汇给乾宇集团董事长,乾宇集团在将借款借据打印好,再邮寄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把借据交给投资户,原告的借据由吴老师转给杨某甲,后来吴老师出国交给她女儿转给杨老师,然后再交给原告。2、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投入到乾宇集团,分四次投入,第一次是2011年2月28日原告转入刘鲲卡5万元,然后由刘鲲卡转入第三人的账号,当日刘鲲卡共转到第三人的账号20万元,第三人的账户转入陈评账户487200元。第二笔2011年4月18日原告转入刘鲲卡7万元(刘某使用卡)4月19日刘鲲卡转入第三人账户740000元,现在也记不清了,需要查账,当日第三人的账户转入陈评账户548600元。第三笔2011年8月18日原告转入刘鲲卡288000元(刘某实际使用卡),8月19日刘鲲卡转入陈评账户1044000元。第四笔款2011年9月28日原告转入刘鲲卡228000元(刘某实际使用卡),9月29日刘鲲卡转入陈评账户374100元,原告所投资的款项最终投入乾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评账户,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实际向乾宇集团投资金额为628800元,预收利息不应计算本金。2012年,原告多次到南京找,后来陈评又打电话问情况是否属实,第三人给陈评说情况属实,原告夫妻俩由于投资闹的很厉害,家庭不和,请尽快给予还钱,陈评在这种情况下打过来50000元,打到刘鲲账户,当时第三人给原告打电话,说陈评打过来50000元,第二天打给原告。3、原告已经收到乾宇集团出具的借款借据也收到乾宇集团支付的利息,(1)、原告2011年2月28日第一次投资5万元,乾宇集团向其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68000元。(2)、原告2011年4月18日第二次投资7万元,乾宇集团向其出具借据并承诺在2012年4月18日前偿还95200元。(3)、原告2011年8月18日第三次投资288000元,乾宇集团向其出具借据,并承诺在2012年8月18日前偿还408000元。(4)、原告2011年9月28日第四次投资228000元,乾宇集团向其出具借据并承诺在2012年9月28日前偿还312800元,吴某甲证明原告通过杨某甲、吴某甲得知刘某是乾宇集团的联系人并通过我向乾宇集团投资,原告投资四次,四次乾宇集团出具的借据刘某均交付吴某甲,吴某甲又通过杨某甲交给原告,另外三次,四次的借据通过吴某甲的女儿交给原告。4、原告承认是乾宇集团的投资户,2012年8月1日原告等徐州投资户,在江苏乾宇集团及该集团下属工厂统博电器有限公司考察时,原告在录像中陈述我们是江苏乾宇集团的投资户,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与乾宇集团存在投资借贷的法律关系。5、原告以乾宇集团不能偿还本息曾多次上访,向乾宇集团及其董事长所要款项,说明是乾宇集团欠款,不是刘鲲、张岩及刘某欠款,在徐州投资户集体上访时,原告缴纳上访差旅费,并签名确认,当时原告在缴费簿上签自己的名字,并留下电话号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本金情况。2、袁茜(原告妹妹)银行卡银行转帐信息查询8张,证明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8日、10月28日收到被告刘鲲8次转款1500元,被告刘鲲是按月付款,付款金额1500元正好是5万元3%。3、2011年5月18日银行查询单6份,证明原告银行卡分别为5月18日、6月17日、7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每次收到被告2100元,被告也是按月支付的7万元本金按照3%的利率支付利息;4、2011年8月18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鲲账户转款28.8万元;5、银行转账查询单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10月18日收到被告刘鲲支付的利息9000元,支付按转款金额28.8万元加上原告付款时扣除手续费1.2万元之和共计30万的3%;6、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鲲转款22.08万元;7、银行转帐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账户中2011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刘鲲支付的利息是6900元,利息的计算办法是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22.08万元加上原告转账时扣除的利息9200元共计23万的3%利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省高院的审委会纪要仅有打款凭证没有借贷合意的不能认定为借贷行为,从证据2也可以说明银行卡的户名并不代表款项往来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日,原告等徐州乾宇集团徐州投资户在江苏乾宇集团及该集团下属工厂“统博电气有限公司”考察时的光盘一份、光盘内容文字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袁乔在录像中自认“我们是江苏乾宇集团投资户”,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与乾宇集团存在投资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且原告是在江苏乾宇集团的铭牌下作此陈述,具有典型的自认的法律特征。(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二被告不是收取原告借款的主体,不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2、刘某关于袁乔投资江苏乾宇集团公司的情况说明、刘某及吴永芹等人在乾宇集团公司考察时的照片(四张)。证明:(1)、袁乔通过杨某甲、吴永芹得知刘某是乾宇集团联系人,自愿通过刘某向乾宇集团投资。(2)、刘某是乾宇集团的联系人。3、乾宇集团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乾宇集团结构图。证明:(1)、原告所投资的乾宇集团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该集团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登记设立。(2)、陈评是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我们将提供的证据四相印证;原告通过刘某将投资款汇入陈评账户,作为向乾宇集团公司的投资。(3)、原告考察的统博电气公司是乾宇集团的子公司,与我们提供的证据一相印证,说明原告向乾宇集团公司投资,并考察该集团公司下属的统博电气公司。(4)、南京中值公司是乾宇集团的子公司,与我们将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由于乾宇集团后期不能正常返本付息,原告等人集资对乾宇集团及乾宇集团下属的中值公司进行上访。4、银行流水明细表1份、《农业银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转账交易成功单》1份。证明:(1)、2011年2月28日,原告转入刘鲲卡5万元(刘某实际使用卡),当日刘鲲卡转入刘某账户20万元;当日刘某账户转入陈评账户487200元。(2)、2011年4月18日,原告转入刘鲲卡7万元(刘某实际使用卡),4月19日,刘鲲卡转入刘某账户74000元;当日刘某账户转入陈评账户5486000元。(3)、2011年8月18日,原告转入刘鲲卡28.8万元(刘某实际使用卡),8月19日,刘鲲卡转入陈评账户104400元;(4)、2011年9月28日原告转入刘鲲卡22.08万元(刘某实际使用卡),9月29日,刘鲲卡转入陈评账户3741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投资的款项最终投入乾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评的账户。5、借据复印件(4张),证明:(1)、原告2011年2月28日第一次投资5万元,乾宇集团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68000元;(2)、原告2011年4月18日第二次投资7万元,乾宇集团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4月18日前偿还95200元;(3)、原告2011年8月18日第3次投资28.8万元,乾宇集团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8月18日前偿还408000元;(4)、原告2011年9月28日第4次投资22.08元,乾宇集团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9月28日前偿还3128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乾宇集团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6、袁乔款项明细表(1张)、投资借据明细表(4张)。证明:刘某记载的原告向乾宇集团投资的原始记录及乾宇集团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明细。7、借据签收登记表(4张)。证明:袁乔投资的2月28日、4月18日、8月18日、9月28日借据由吴某甲代替袁乔领取。8、杨某甲证明(一份)、赵文伟证明(一份)。证明:袁乔投资的2月28日、4月18日借据由吴某甲代替袁乔领取,并转交杨某甲,由杨某甲交付袁乔;8月18日、9月28日借据由吴某甲代为领取后,交由吴某甲的女儿赵文伟交付袁乔。9、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细对账单。证明:因袁乔多次反映家庭困难,刘某亦向乾宇集团法定代表人陈评反映情况,陈评从深圳转回5万元,并经由刘某操作的刘鲲卡转入袁乔账户,说明还款也是以乾宇集团陈评卡偿还。10、南京上访费用签名表。证明:鉴于乾宇集团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徐州投资户集体上访,原告缴纳上访差旅费,并签名确认。11、借据复印件(16张)。证明:与原告相同情形的16张借据均是乾宇集团出具,说明实际借款人是乾宇集团。12、刘某与杨某甲2013年9月17日8:10分、9月18日7:28分、9月18日8:16分的通话光盘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的款项是投入乾宇集团的投资款,并非是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原告威胁、恐吓证人杨某甲、吴某甲,致使杨某甲不敢出庭作证。13、刘某书面证言及开庭证言。证明:原告通过杨某甲、吴某甲得知刘某系乾宇集团联系人,并通过刘某向乾宇集团投资。本案被告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14、吴某甲、赵文伟书面证言。证明:原告通过杨某甲、吴某甲得知刘某系乾宇集团联系人,并通过刘某向乾宇集团投资。原告投资四次,乾宇集团出具的4张借据刘某均交付吴某甲,吴某甲通过杨某甲交付给袁乔第一次、第二次的借据,另第三次、第四次的借据则通过吴某甲的女儿赵文伟交给袁乔。15、证人杨某乙、尤某、张某、吴某乙证言。证明:袁乔在2012年8月1日以投资户身份考察乾宇集团生产基地;因乾宇集团欠款,袁乔参与上访,是乾宇集团的投资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光盘制作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原告出借款项是2011年,原告是否是投资者应当用原告是否投资给予认定和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对象和目的;对证据2刘某作为个人提供证据应当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对于涉及银行转款记录凭证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在被告刘鲲收到原告袁乔收到款项后又转至刘某账户,刘某是有账户并不是没有账户,从该组证据中足以证明刘某之间发生转款关系,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又能够证明刘某和陈平之间转款的情况,但刘某与陈平之间的转款与刘鲲无关,与袁乔更无关,这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款与陈平有关。对证据5关于真实性有异议,借据都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同时借据立据人签章陈平的字迹在四份证据中其用笔画所占空间位置都一样,可见是复制的笔迹,是一次签写,复制四次,从印章明显也是一次用印,四次复制,一点位移变化都没有说明也是复制的;由于是复制件看不出墨在纸上还是纸在墨上,从真实性来看,不但怀疑不是真实的,也能说明借据是伪造的。该份借据原告未收到过,该借据如果是真实的,在南京公司应当有所记载,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也证明不了与原告有关联,上面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都是空缺也不能说明与原告有关系;该份借据既然是被告从家里找的的,应该找到原件来说话,被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于该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刘某与陈评之间的往来;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不是吴本人所写,均未说明代领什么东西,吴某甲的行为不管他有或是没有都与原告无关,原告未领,这一点是事实;对证据8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上访和录像是同一性质,都是刘老师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帮忙过去给他要钱的,里面的人原告也一概不认识,为了能早点要回自己的钱所以原告去了。;对证据11均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作为录音证据,从内容看是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证明,对于杨某甲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用录音的形式证明证言是不合法的;录音是电话录音,电话从录音本身也得不到证实,无法指向录音人,录音的内容不能加以证明就是杨某甲的真实身份情况;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是为证明杨某甲受威胁不敢出庭,在证明目录上讲的很清楚,但是从对话感知杨某甲并未受到威胁;对证据13,证人刘某证实曾两次收到原告付款,分别是50000元和70000元,这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证明能证实事实是原告直接将款打入被告刘鲲的银行账户上;证人刘某称把钱打给南京,并从南京开出单据,上面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也不是事实,原告从没见过、收到这样的单据;证人刘某所称付给原告的利息也是通过刘某的账户打给原告的不是事实,银行汇款凭据能证明每一笔利息支付都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鲲之间;证人刘某与被告刘鲲是父女关系,对其证词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对证人刘某称南京公司开出借据,由刘某转交给吴某甲的情况,没有提供原件予以证实,不可信;对证据14,对证人吴某甲称原告前两次把款打给刘某,后两次把款打给刘鲲是因为刘某洗衣服把自己的银行卡洗坏了的原因,认为与刘某的说法一致,都是虚假的,没有如实提供证词;对证据15,证人杨某乙等4人的证词,认为均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仅仅以原告去了南京来推定原告也是投资户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合意,原告认为原告打款事实和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据,被告刘鲲答应但一直没出具。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经向南京市检察院、泉山区检察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办理陈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人员核实,陈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卷中未查找到会计账册,涉案案值系根据报案人员报案金额确定。本案原被告均未报案。另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不同的借据样式,在刑事案件中均有体现。法庭还调取了被告刘鲲及第三人刘某的银行往来明细,刘鲲与刘某之间自2010年7月间开始有大额款项往来,且多通过转账电话或网银。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结合本庭查证及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原告袁乔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刘鲲的父亲刘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刘鲲账户存款50000元,3月2日原告账户中收到该笔款项4%的返现款2000元,其后袁茜(原告之妹)账户中于2011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7日、7月28日、8月27日、9月28日、10月28日,共8次收到被告刘鲲或第三人刘某账户中转来的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1500元(前两次为刘某账户转款),共计12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袁乔向被告刘鲲账户转账70000元,4月20日其收到刘某账户转账给付的4%手续费2800元,后又于5月18日至10月18日分6次每月收到刘鲲账户按3%计算的利息2100元,共计12600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袁乔向被告刘鲲账户转账288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应为300000元,预先扣除手续费12000元,后被告刘鲲账户于2011年9月18日、2011年10月18日两次向原告袁乔账户支付按3%计算的利息9000元,共计18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袁乔向被告刘鲲账户转账2208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笔借款为230000元,转款时预先扣除手续费9200元,被告刘鲲账户于2011年10月28日按3%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6900元。2012年4月21日陈评账户向被告刘鲲账户转款50000元,该笔款项于次日由被告刘鲲账户转入原告袁乔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是借款还是委托投资款。从现有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理由如下:一、原告袁乔将款项多次转入被告刘鲲账户,且被告刘鲲按照相对固定日期、固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借条,但被告承认收到诉争款项并且按月、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一般情形,原告提供的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既可以作为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成为证明借贷合意的间接事实。二、被告抗辩该款系投资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委托刘某向南京乾宇集团投资,但其并未提供原告委托刘某投资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一部分是第三人刘某个人记载的书面材料,一部分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一部分证人证言。这三部分证据,刘某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且该部分证据还系个人书写,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中,到庭作证的证人除吴某甲外,均是主观猜测原告的身份,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吴某甲的证言与被告、第三人所述存有矛盾,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因录音对象未到庭作证,无法分辨真伪,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所有款项系第三人操作,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银行往来可以看出,并非是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因第三人卡损坏才借用被告银行卡情形,且第三人称转款交易都是柜台操作,从银行明细看出交易多是转账电话或网银交易,与第三人所述矛盾。综上,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给付的手续费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手续费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袁乔交付借款后,被告方直接给付或扣除4%的手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计算,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三分标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于超过部分给付的利息应予相应扣减本金。按此原则确定,至被告最后给付利息日期,原告借款剩余本金分别为43017.38元、62164.91元、281296.53元、218180.5元(详情见附表)。2012年4月22日偿还的5万元,被告还款时因未明确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被告还款时可将此部分利息扣减。被告刘鲲借款时与被告张岩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予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鲲、张岩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4659.32元及利息(其中261197.88元自2011年10月29日起计算,343461.44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给付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刘鲲、张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生审 判 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余 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星辰附表:(2014)泉民一初字第1322号案件计算明细1、2011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付息日期本金实付利息(元)合理利息(元)扣减本金(元)本金结余(元)2011年3月2日50000200061.371938.6348061.372011年3月27日48061.371500737.38762.6247298.752011年4月27日47298.751500928.35571.6546727.12011年5月28日46727.11500868.74631.2646095.842011年6月27日46095.84150085764345452.842011年7月28日45452.841500930.72569.2844883.562011年8月27日44883.561500870.13629.8744253.692011年9月28日44253.691500917.08582.9243670.772011年10月28日43670.771500846.61653.3943017.382、2011年4月18日借款70000元付息日期本金实付利息(元)合理利息(元)扣减本金(元)本金结余(元)2011年4月20日70000280044.882755.1267244.882011年5月18日67244.8821001163.98936.0266308.862011年6月18日66308.8621001275.31824.6965484.172011年7月18日65484.1721001280.98819.0264665.152011年8月18日64665.1521001296.85803.1563862****年9月18日6386221001280.74819.2663042.742011年10月18日63042.7421001222.17877.8362164.913、2011年8月18日借款288000元付息日期本金实付利息(元)合理利息(元)扣减本金(元)本金结余(元)2011年9月18日28800090005775.783224.22284775.782011年10月18日284775.7890005520.753479.25281296.534、2011年9月28日借款220800元付息日期本金实付利息(元)合理利息(元)扣减本金(元)本金结余(元)2011年10月28日22080069004280.502619.5218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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