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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吉立可与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恩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立可,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恩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吉立可,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现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刘庆学,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劝场一号路。法定代表人李随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坤,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恩学,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住费县。原告吉立可诉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吴恩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立可委托代理人刘庆学,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维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立可诉称,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冠亚星城楼房建筑工程,原告吉立可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2013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吉立可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在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中,遭受严重伤害。原告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椎开放性骨折,颈5/6骨折脱位并骨髓损伤,颈椎多发附件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告共住院77天,其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762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把冠亚星城项目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吴恩学,吉立可是受吴恩学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吉立可受吴恩学管理,吉立可与吴恩学是否有承包合同或者承揽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吉立可与吴恩学对于事故发生责任是否有协议等事宜,均需吴恩学到庭后才可查清事实。为此,申请追加吴恩学作为被告;2、原告吉立可作为成年人在工地有谨慎、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本案中,被告为木工组专设有木工防护棚,但是吉立可不按照规范操作,为了节省距离放弃安全,在距施工楼非常近的地方违章操作施工,致使事故发生。因此,吉立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出发,积极为吉立可治疗,吉立可的全部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住院前期被告安排专人为吉立可护理,住院后期为方便护理,由吉立可家人护理,被告垫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该费用本案应一并处理;4、被告认为,吉立可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吉立可法医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恩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立可系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冠亚星城项目部分工程。原告吉立可受被告指派在该项目工程从事木工作业,木工工棚在5号楼里。2013年8月9日,原告吉立可在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7号楼下制作模板时,被楼上坠落的钢管砸伤。原告吉立可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397.42元(该费用由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因伤情需要,原告吉立可当天转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78901.15元(该费用由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8月16日-9月24日,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护工对原告吉立可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庄丽伟(女,1975年12月25日生,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山屯村人)护理。2014年2月20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吉立可的伤情为:颈椎开放性骨折,颈5/6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颈椎多发附件骨折,头外伤反应。其颈5/6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以下,双手下肢肌力4级以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C.5条的规定,构成三级伤残。其日常生活能力: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根据护理依赖分级标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同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另查明,原告吉立可父亲吉德慈(男,194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团林镇安前村376号),母亲李登秀(女,194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团林镇安前村376号),共生育包含原告吉立可在内三个子女。原告吉立可与其妻子庄丽伟共生育吉祥瑞(女,2012年9月24日生,出生地为临沂市××)一个女儿。原告吉立可与妻子庄丽伟自2012年在临沂亚龙机械有限公司家属院居住,并提交单位的证明及交纳水电费的凭证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其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现金7700元。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吉立可受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进行工作,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吉立可未在指定的工作场所施工,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未能提交单位的规章制度证实原告系违章作业,其仅提交证人证言,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吉立可系违章作业。故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存有过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7号楼的建设方,应对建设中的建筑物负有管理义务,因此该建筑物上脱落钢管将原告砸伤,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将所承包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被告吴恩学施工,应当由吴恩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吴恩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即使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吴恩学,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其建设楼房上的悬挂物等负有管理义务,该建筑物上脱落钢管将原告砸伤,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吉立可的赔偿标准问题,首先原告吉立可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工资;其次原告吉立可提供了居住证明及缴纳水电费的单据证实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综上,原告吉立可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吉立可伤情构成三级伤残,且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因原告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结合其年龄,对其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因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指派人员护理原告的时间为40天,此期间应当扣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0天。原告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巨大的痛苦,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因被告已经垫付完毕,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主张,故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结合原告吉立可的伤情及赔偿标准,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2224元、误工费14713.6元(190天×77.44元/天=14713.6元)、护理费562214.4元(20年×365天×77.44元/天-40天×77.44元/天=562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2310元)、被扶养人吉德慈的生活费22816元(17112元÷3人÷3人×12年=22816元),被扶养人李登秀的生活费31372元(17112元÷3人÷3人×12年+17112元÷2人÷3人×3年=31372元),被扶养人吉祥瑞的生活费72726元(17112元÷2人÷3人×12年+17112元÷2人÷2人×3年+17112÷2人×3年=727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0576元。原告吉立可的上述损失1210576元,由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立可损失1210576元(含被告已预先给付原告的现金7700元。开户银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帐户名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帐号:37×××81)。二、驳回原告吉立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6元,由原告吉立可负担1561元,由被告天津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马善芳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