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5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月萍与邱广新,宋立平,曹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萍,邱广新,宋立平,曹辉,张兆军,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民初字第5766号原告刘月萍,女,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广新,男,汉族,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宋立平,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辉,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兆军,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三号路2号。法定代表人邱广新,总经理。原告刘月萍与被告邱广新、宋立平、曹辉、张兆军、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广新与被告宋立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邱广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邱广新、宋立平、曹辉、张兆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金额、用途、利息、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宋立平、曹辉、张兆军对被告邱广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盛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邱广新的借款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邱广新支付了借款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广新未能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广新、宋立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014元、违约金45991元;被告曹辉、张兆军、盛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邱广新、张兆军因涉嫌诈骗已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已将原告作为被害人进行了询问登记。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月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390元,全部退还原告刘月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远宝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