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招娣与嵇仁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娣,嵇仁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15号原告陈招娣。委托代理人嵇金根,男,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陆国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仁海。委托代理人蔡伟刚,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招娣与被告嵇仁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嵇金根、陆国铭、被告嵇仁海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娣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原告与丈夫嵇少云原租住在A号,该房于2003年3月被拆迁,原告于2004年2月被安置在某13幢102室。由于原告年老又是文盲,故将拆迁安置事宜及购房手续、购房款统统交被告办理。2005年上半年某天,被告将原告带至一个地方,在一间办公室内,被告拿出一张纸让原告按指印,原告以为是在办理自己的房产证,就按了指印。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取自己的房产证,被告只说由他保管,至今未拿出来过。直至今年夏天,原告摔伤手臂,行动不便,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伤心至��,要求被告将房产证交出来,被告此时才公开声称房屋是原告卖给他的,不可能再还给原告。被告欺我年老不识字,且利用母子之间的亲情,采用欺诈手段,骗我按上指印,从而不花一分钱就骗取独占了原告仅有的安居房。被告所称房屋买卖绝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始终认为自己居住的房屋属于自己。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关于某13幢102室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嵇仁海辩称:撤销权应该在一年内行使,原告很在意产权归属,假如遭受了欺诈,在将近10年时间内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可以行使撤销权,原告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被告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本案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应当尊重被告的物权,并且信赖物权公示原则。当初原、被告房屋买卖交易时,原告在具结保证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上都按了手印,承诺绝不反悔,买卖协议是合法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支付了房款和相应税费,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税费,本着交易安全的原则,原告不能反悔要求撤销。原告户籍在本案房屋内,事实上被告也一直让原告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称原告摔伤手臂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招娣系文盲,与被告嵇仁海系母子关系。原告陈招娣与其丈夫嵇少云(已经于1998年7月去世)原承租本市A号公房。因A号房屋拆迁,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向案外人苏州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苏州市某13幢102室定销商品房,房屋价款为108363元,包括车库在内总价为111686.70元。2004年12月,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建筑面积合计63.01平方米,其中102室住宅面积57.64平方米、车库面积5.37平方米,登记手续由被告嵇仁海的妻子周根媛办理,并由周根媛于2004年12月29日代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某13幢102室产权所有人陈招娣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嵇仁海,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壹拾壹万元,面积57.64平方米。立此协议为凭,决不反悔。”该协议内容系手写,房产档案中留存的协议签名落款处由原告捺指印、被告签名,被告提交的其持有的协议签名落款盖原告私章、被告签名。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以外,房产档案中由苏州市房产交易管理处监证的格式文本《苏州市房产买卖契约》签名落款盖原告私章、被告签名;“苏州市房产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转让人栏盖原告私章;“苏州市房产登记委托书”载明陈招娣因年纪大、行动不便于2005年1月11日授权周根媛为代理人,委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签署声明保证文件(包括签名盖章)”,委托书落款陈招娣姓名处捺指印,并由房管交易处的工作人员证明委托书“确系陈招娣亲自出具”;2005年1月11日的“具结保证书”卖出方陈招娣姓名处亦捺指印,并由房管交易处的工作人员证明“签名确系当事人当面签订”。此外,该房产档案中2005年1月26日由苏州市房产交易管理局填发的“存量房”载明,申报房价11万元,房屋价值确认189851.63元、车库3323.50元。2005年2月3日,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嵇仁海名下,由被告与其妻子周根媛共同共有。另查明:涉案房屋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大约于2004年搬入并居住至今,原告户籍亦在该房屋内。庭审中,原告称其不知道房屋的产权曾办理至原告名下,也未拿到过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审理中,对于2005年1月1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主张其从未到房管部门去过,也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任何房款;被告主张协议是在房管部门签订,其在房管部门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的现金;原告还主张购买涉案定销房要出资11万元,其先后交给被告9万元存款用于购房,其中5万元系存单,其余为现金,被告对此亦予否认,并主张原告购买定销房的房款亦由被告出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招娣提交的苏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户籍摘录、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嵇仁海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车库使用证、房产档案调取的具结保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及声明书、被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人口信息资料、本院从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陈招娣名下房产档案资料、嵇仁海名下房产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请求权的基础系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房屋买卖协议上捺印,对此,原告负有证明其受到被告欺诈的举证义务。原、被告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陈述不一,各自存在不实或不合理之处。在原、被告母子关系正常的情况下,被告陈述的其于2005年1月11日在房管部门向当时已年满78周岁的老母以现金形式交付购房款11万元的细节不符合常理及家庭人伦情感。但是,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管档案中,现留存原告本人捺印的具结保证书,该保证书表明原告本人于2005年1月11日亲自到房管部门捺印,原告关于其从未到过房屋交易部门的陈述与此事实明显不符,而与被告陈述的双方于2005年1月11日在房管部门签订协议相符。尽管被告陈述的付款情节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周根媛作为买受方的妻子受原告委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签署声明保证文件(包括签名盖章)”属无效,但根据现有证据,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本人亲自到房管部门捺印签订,并由原告本人亲自出具具结保证书,买卖行为系原告本人完成,故无效委托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并无影响。原告虽系文盲,但其不能仅以文盲为由否认其所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的真实性,被告对于付款情节陈述的不合理性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给被告系受到被告欺诈。鉴于原、被告之间的血亲关系,涉案房屋实际价值与交易价格之间存在的近8万元的差异不能作为原告是否受到欺诈的考量因素。综上,在原告本人亲自到房屋交易部门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欺诈事实未能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其仅以文盲为由主张受到被告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招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9元,减半收取3589元,由原告陈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毛萍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