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庄东东与曾马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东东,曾马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278号原告:庄东东。被告:曾马理。原告庄东东为与被告曾马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马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东东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眼镜配件买卖关系。2012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8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1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字据一份。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16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被告曾马理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按期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马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东东货款计人民币16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8元,由被告曾马理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自: